针对中国财政分权度量指标中存在的大量争议,本文从中国财政分权的实践出发,提出以县级地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来衡量财政分权程度,避免了分母同一性等问题,而且能够反映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复杂影响。综合利用1998~2007年《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和《中国县(市)社会经济统计年鉴》等多套数据,本文的测算与分析发现:(2)多维度的横向比较发现,县级地区的税收分成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中部和东部高于西部和东北)。上述发现既能较好地解释基层财政困难等现实问题,也为量化分析中国财政分权的决定机制和经济效应提供了新的研究基础。
由于财政分权问题的重要性,在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学科内关于财政分权的研究一直层出不穷。对财政分权的经济和政治效果评价离不了实证研究的支撑,而实证研究的关键是找到能合理度量财政分权的指标。遗憾的是,由于学者对财政分权定义的不同理解或选择偏好不同,导致衡量财政分权的现有指标存在很大差异,进而导致研究结论的迥异。在有关中国财政分权的研究里,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以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为例,不同学者在实证检验中得到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如:部分研究(林毅夫和刘志强,2000[1];Qiaoet al.,2008)认为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存在正向关联,而另一些研究(Davoodi and Zou,1998;Zhangand Zou,1998)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认为财政分权并不能促进经济增长。导致上述差异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对财政分权的度量存在分歧——不同学者使用不同方法来度量财政分权,并且由于使用的数据时间跨度和数据口径等也存在差异,加剧了研究结论的不一致。因此,如何度量财政分权,对于研究财政分权而言十分重要。
基于已有文献(吕冰洋,2009;陈硕和高琳,2012;吕冰洋和聂辉华,2014;周黎安和吴敏,2015)[2],本文通过分析中国财政体制变迁的内在逻辑,指出中国财政分权的核心在于政府间税收收入分配,而这种分配的典型特征是税收弹性分成[3]。进而利用《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和《中国县(市)社会经济统计年鉴》等多套数据,系统地测算了1998~2007年中国县级地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比例,并分析了其总体分布、分地区分布情况[4]。本文所选择的指标很好地利用了中国财政体制改革创造的研究机会,基于这些指标的度量方法具有样本量大、避免分母统一性、代表性强、兼顾不同维度财政分权等优点。
根据既有文献(陈硕和高琳,2012;周黎安和吴敏,2015)和笔者的整理,关于财政分权(又称为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学术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研究中央(或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分权。就中国而言,这类研究对应于“央地分权”,已有文献主要集中于此,包括研究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如何影响。另一类研究关注的是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分权。在中国,这类研究对应于“省以下分权”(又称“省内分权”),目前尚不丰富。然而,无论是分析“央地分权”还是“省以下分权”,上述文献的研究对象虽然都是中国,但取得的研究结论却存在诸多分歧。陈硕和高琳(2012)、徐永胜和乔宝云(2012)[5]敏锐地指出了其中的关键所在:实证结果往往取决于研究者选取哪类或哪几类财政分权指标。根据他们和笔者的整理[6],表1呈示了已有研究提出的用于度量财政分权的五类指标:财政收入分权;财政支出分权;财政自给程度(也称为财政自主度);边际增量分成;税收分成。其中,前两类指标的相关数据容易获取,使用率较高;而且,这两类指标又可分为总额指标和人均指标。具体地,财政收入(支出)一般会使用财政收入(支出)总额、预算内财政收入(支出)、预算外财政收入(支出)、调整后(转移支付调整后)的财政收入(支出)等。
[1]林毅夫、刘志强,“中国的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第5-17页。
[2]吕冰洋,“政府间税收分权的配置选择和财政影响”,《经济研究》,2009年第6期,第16-27页。陈硕、高琳,“央地关系:财政分权度量及作用机制再评估”,《管理世界》,2012年第6期,第43-59页。吕冰洋、聂辉华,“弹性分成:分税制的契约与影响”,《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4年第7期,第43-50页。周黎安、吴敏,“省以下多级政府间的税收分成:特征事实与解释”,《金融研究》,2015年第10期,第64-80页。
[3]这里所称的“税收弹性分成”并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税种,而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即上级政府在决定其与下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分成比例时,往往会有一些相机抉择。例如,考虑该地区当年或近期的经济发展情况、考虑该地区未来几年的发展规划或其在全国或省内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地位或作用等,而非“一刀切”的安排。这种做法在财政包干制时代十分普遍,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省以下财政分权仍保留了这一特点。相应地,虽然后续的分税度量结果发现增值税分成比例变动较小,但并不影响“税收弹性分成”这一表述。
[4]本文的特点或边际贡献在于:(1)吕冰洋(2009)分析了分税制改革前后政府间税收分权契约或税权配置的变化,吕冰洋和聂辉华(2014)指出了中国的分税制本质上是一个弹性的分成合同系统,这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但他们侧重于“央地分权”和理论分析,未详细讨论“省以下分权”,定量分析也比较有限。(2)陈硕和高琳(2012)指出了财政分权的学术研究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即已有文献的实证结论依赖于财政分权指标的选取——使用不同的分权指标会得出迥异的结论,这是本文研究的基础。但与陈硕和高琳(2012)不同,本文并未停留在对不同分权指标的对比和重估上,而是提供了度量中国财政分权的一种新方法。(3)在思想上,本文与周黎安和吴敏(2015)比较接近,都认为税收分成是财政分权的核心内容,但度量方法和所用数据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周黎安和吴敏(2015)的研究重点在于分析省和地级市这两级政府税收分成的影响因素,而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基层政府——县级地区的税收分成,并对县级地区税收分成的测算结果进行了多个维度的讨论。本文的研究丰富和完善了对财政分权的度量和分析,为该领域进一步的学术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基础。
[5]徐永胜、乔宝云,“财政分权度的衡量:理论及中国1985—2007年的经验分析”,《经济研究》,2012年第10期,第4-13页。
[6] 陈硕和高琳(2012)、徐永胜和乔宝云(2012)将财政分权指标分为收入、支出和财政自主度3类。但是,就收入而言,根据度量分权的核心思想、计算公式和关键变量等,又可细分为财政收入(广义的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边际增量和税收3类。
但是,深入分析可发现,以上指标存在不少问题。第一,财政收入或财政支出分权的总额指标(表1里的指标1、2、5和6)存在分母同一性的问题。以Zhang and Zou(1998)研究中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文章为例,他们使用了省一级支出占中央支出的比例来衡量财政分权。尽管这是个比例关系,但由于分母是中央政府支出,在当年,对于所有被研究的省份而言,中央政府支出是同一个数值,即分母相同。因此,尽管使用的是比例,但实质上与使用省一级支出的绝对数额来度量财政分权水平无异。然而,一省的公共支出绝对数额与很多因素有关,包括人口数量以及经济规模等,而不是仅仅反映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情况。Stefan(2013)注意到这一问题,在研究财政分权对地方生产的激励作用时,其使用的收入和支出指标考虑了分母同一性。具体地,收入分权以县级政府的可支配收入占该县总收入的比重来衡量,其中该县总收入包括本级收入和转移支付(表1里的指标4);支出分权则以县级本级支出占县级总支出的比重来衡量,其中总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和转移支付(表1里的指标8)。税收分成指标(表1里的指标12和13)也存在上述问题。[1]第二,财政收入或财政支出分权的人均指标(表1里的指标3和7)也存在不足(张光,2011):以省级层面的分权指标为例(例如省人均财政收入与全国人均财政收入的比例),人均指标也可反映各地的相对财力水平,而不单纯是财政分权程度。第三,无论是财政收入或财政支出分权的总额指标或人均指标,均未考虑政府的收支结构。以收入指标为例,虽然分成了预算内收入或者预算外收入,但没有对预算内收入或者预算外收入的结构特征进行分析。第四,其他指标或是适用于之前的财政包干制而非现行的分税制(例如边际增量分成指标,即表1里的指标10和11),或是参杂了转移支付等因素的影响(例如财政自给程度指标,即表1里的指标9),不宜用来反映中国的财政分权[2]。
最后,上述财政分权指标还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所用数据大部分是省级层面的。这导致了,一方面,样本量少,难以准确揭示相关变量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在中国,县级地区(包括县、县级市和地级市市辖区)不仅是基本行政单位,也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引擎(张五常,2009)[3];而且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省以下(县级政府与省市级政府之间)的确也存在复杂的财政分权关系,因此,掌握“央地分权”的信息往往不足以全面、真实地反映中国的财政分权水平并准确分析其决定机制或经济效应。
众所周知,财政分权是各级政府之间就税权、事权和转移支付等问题所建立的契约组合。结合以上分析,为了准确度量中国的财政分权水平,所选取的指标既须反映中国财政分权的核心契约,又要避免现有分权指标存在的上述问题,同时还得兼顾“省以下分权”,尤其是县级地区与上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权。那么,中国财政分权的核心契约是什么?如何用数据来刻画这个核心契约,并兼顾不同维度的财政分权和克服分母同一性等缺陷?这是本文余下部分要解答的问题。
要准确把握中国财政分权的核心契约,须理解中国财政分权体制变迁的内在逻辑。结合已有文献(高培勇,2008[4];吕冰洋,2009;周黎安和吴敏,2015),我们认为,税收和利润的分配一直是财政分权的最核心问题。从县级政府角度看,现阶段政府间税收分配主要体现为税收收入的弹性分成(吕冰洋和聂辉华,2014)[5]。具体论证如下。
从建国到现在,地方政府的一项主要职能是推动经济增长。为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中央政府可以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调整财政收入分配;二是调整财政支出责任。从各时期财政体制变动看,主导措施是前者而非后者。
在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时期,一开始中央政府强调地方政府组织的财政收入要如数上缴中央,而地方各项支出计划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归口下达,地方政府的收与支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这大大抑制了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为此,1956年在《论十大关系》中提出“要发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两个积极性”的重要论断。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主要通过调整财力分配来完成,如“”时期实行以收定支的财政体制,1959~1967年实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变”财政体制,时期又分别实行收支“大包干”体制和收入分成体制(谢旭人,2008)[6]。
1980年,我国财政体制实行“分灶吃饭”改革,当时的提法是“为了调动地方当家理财的积极性”,它分为以下三个时期:1980~1984年的“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1985~1987年的“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体制;1987年之后的多种形式包干体制。可见,当时的体制主要体现财政包干特点。所谓包干,它包括两方面:一是确定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上缴财政收入的基数或比例;二是确定国有企业向政府缴纳利润的基数或比例。因此,很明显地,财政包干体制的变动主要体现了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关系的变动。
自1994年以来,我国财政体制以“分税制”为特点。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规定增值税为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地方税,企业所得税按照不同的企业分为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7]。2001年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划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8]。
综上,从财政体制称谓的变化来看,很明显地,以税收为代表的财政收入分配是财政分权的核心和主导,甚至于现行财政体制直接以“分税制”命名。那么,为什么政府间事权或支出责任的划分没有成为中国财政分权的核心内容呢?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中国作为单一制国家,中央须保持对地方的控制力,政府间支出责任的分配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大量交叉,难以截然划分清楚。举例来说,理论上认为基础教育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但是具体到支出项目上,它又分为教师工资、校舍改造和学生补助等,难以精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责任。
中国各级政府的税收收入主要来自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因此调整政府间税收分配的措施也主要着眼于这些税种上。现行分税制体制规定,增值税按75:25的比例实现中央与地方共享[9],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60:40的比例实现中央与地方共享。无论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虽然表面上看分成比例是固定的,但是它所确定的只是中央与省级政府之间的分成规则,对于省以下地方政府之间税收如何划分,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县级政府而言,本地所产生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还要与地市级政府、省级政府分成。这些分成比例不是全国统一规定的,而往往是上下级政府之间讨价还价的结果。[10]
结合已有文献(李萍等,2010;周黎安和吴敏,2015)和相关政策文件,表2归纳了省以下政府间税收收入划分办法。该表显示,中国省以下政府间税收分成办法并不统一,部分省份按税种划分,部分省份按税种和行业来划分,一些省份在划分税收收入时还考虑企业隶属关系。这导致在不同地区,县级政府面临的实际税收分成比例彼此各不相同。
在中国的经济增长过程中,地方政府一直起到重要推动者的作用。从各级政府的行为特点看,县级政府可以说是地方经济发展的主力。张五常(2009)甚至将县与县之间的竞争——县际竞争比做是购物商场间的竞争,而政府征收的增值税相当于商场租客交的分成租金,租金多寡对地方政府的经济激励具有重要影响,并认为这是中国经济增长的根本性制度解释。显然,政府间税收分成比例的变动会极大地影响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说,县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弹性分成”是当前中国政府间财政分权的核心契约。
[1]Stefan(2013)的指标仍存在缺陷,以收入为例,分母是本级收入与转移支付之和,并不是当地实现的全部财政收入。此外,税收分成指标较少被使用,主要原因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地方政府的税收自主权较低,导致该类指标相关信息(例如法定税基或税率)缺乏变化,影响了其反映财政分权程度的精度。需要说明,本文使用的税收弹性分成指标与这里的税收分成指标相比,无论是计算公式,还是数据口径,均不相同。正因为此,本文提出的新指标得以有效克服既有税收分成指标存在的缺陷。
[2] 关于财政自给程度这类指标所存在的缺陷,详见周黎安和吴敏(2015)第67页第1段的说明。
[3]张五常,《中国的经济制度》,中信出版社,2009年。此外,在2010年以来发表的近期相关文献里,大部分研究开始关注财政分权在县一级地区所产生的影响(例如,李明等,2011;吴木銮和王闻,2011;张光,2011;毛捷等,2012,2015;贾俊雪等,2013;Jia et al.,2014;刘冲等,2014;尹恒和杨龙见,2014;周黎安和吴敏,2015;吕冰洋等,2016),这也是说明县级地区在财政分权相关研究里具有重要地位的有力佐证。
[4]高培勇,“公共财政:概念界说与演变脉络——兼论中国财政改革30年的基本轨迹”,《经济研究》,2008年第12期,第4-16页。
[5]需要指出,土地财政收入等非税收入可能会影响税收分成。例如,某些县的土地财政收入较多,地方政府可能愿意在税收收入分成上做出较大让步,从而导致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分成较少。为此,我们利用《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里的土地出让收入数据(1998年的数据缺失),发现:在本文的样本期间内,县级地区的土地财政收入金额平均为1678.69万元,仅为其税收收入(平均值为1.41亿元)的11%和增值税收入(平均值为1.26亿元)的13%;也就是说,县级地区的土地财政收入与其税收收入相比,两者差了一个数量级。尽管如此,如果本文研究的是财政分权程度的决定因素或财政分权的经济社会效益,那么就算土地财政收入和税收收入差了一个数量级,可能也是不得不控制的一个重要变量。然而,本文研究的是如何测算县级地区的财政分权,对财政分权的决定机制或财政分权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严谨的实证检验,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由于土地财政收入不属于税收收入,不宜直接记入税收收入的弹性分成测算之中。鉴于此,本文在设计度量县级地区财政分权的指标时,未考虑土地财政收入等非税收入。
[7]《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85号)。
[8]《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
[9]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2~3年的过渡期内,中央和地方按50:50的比例分享增值税。
[10]楼继伟,《中国政府间财政关系再思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年。
的通知》(冀财[2005]9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收入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函[2012]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以下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16]21号)等。
要从数据上刻画这一核心契约,就要测算出县级地方政府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比例,为与中国财政分权相关的研究打下数据基础。相比于表1里的分权指标,运用县级政府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分成来度量财政分权水平,具有如下优点:(1)与省级数据相比,使用县级数据大大增加了样本的观察次数,实证结果将变得更为稳健和可信;(2)用于计算分权程度的分子、分母都是县级数据,不存在分母同一性问题;(3)对于绝大多数县级地区而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收入是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来源,使用这两个税种的分成比例能够避免大口径收入带来的收入结构不同而导致财政分权程度可比性差的问题;(4)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属中央地方共享税,因此利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衡量的财政分权可兼顾“央地分权”和“省以下分权”。可以说,以“税收弹性分成”为核心契约的中国式财政分权,为科学度量财政分权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而以此为基础的县级地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是度量财政分权的理想指标。
由于缺乏营业税的相关数据,而且营业税是地方独享税,不能兼顾“央地分权”和“省以下分权”,本文仅测算县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度量方法和数据来源的具体说明如下。
增值税分成比例指的是在一个财政年度中,县级自有的增值税收入占该地区实际缴纳增值税总额的比重,即测算该县级政府能够从本地产生的增值税收入中获得多少比例[1]。计算公式如下:
在(1)式里,县级地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总额即来自该县的增值税收入总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税法从当地企业收上来的所有增值税税额。县级自有的增值税收入即该地区获得的增值税收入,指的是增值税收入总额减去上级政府(包括中央、省和地市)分享的增值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指的是在一个财政年度中,县级自有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占该地区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总额的比重,即测算该县政府能够从本地实现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中获得多少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在(2)式里,县级地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总额即该县实现的所得税收入总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税法从当地企业收上来的所有企业所得税税额。县级自有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即该地区获得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是指本地实现的所得税收入总额减去上级政府(中央、省和地市)分享后的企业所得税收入。
由于县级地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总额没有现成数据,因此,在度量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之前,需要对该指标进行测算。测算的依据如下:
(3)式的含义是: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主要是二、三产业的增加值,不妨假设,某个县级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总额与该地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总额的比例,等于该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增加值总额与该地区二、三产业增加值总额的比例[2]。我们获得县级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总额、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增加值总额,以及县级地区二、三产业增加值总额的数据后,代入(3)式,测算出县级地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总额。再将该数值代入(2)式,计算出该地区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比例。
计算增值税分成比例的数据,来源于1998~2007年的《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其中,县级自有增值税收入的数据为1998~2007年各年《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第二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一般预算财政资料”中收支部分“收入”中的增值税数据。县级地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总额需要进行一次处理:将1998~2007年各年《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第五部分“参考资料”中的“国内增值税75%”的数据除以0.75,得到的结果即为该地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总额。剔除四个直辖市的区,以及增值税分成比例小于0或者大于1的样本,我们得到共计10年、26873次观察值,覆盖2904个县级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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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总额、县级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增加值总额,我们是通过1998~2007年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即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据库)计算得到。具体地,我们将属于同一个县级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加总,得到该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总额。同理,将同一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增加值加总,得到该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增加值总额。县级地区二、三产业增加值是通过1998~2007年《中国县(市)社会经济统计年鉴》中的相关数据计算得到。具体地,将该套年鉴中的该县级地区生产总值减去第一产业增加值,得到该地区二、三产业增加值总额的数据。
县级地区自有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数据来源于1998~2007年的《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需要说明,2002年前后,其计算方法存在差异:1998~2001年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来自于1998~2001年《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第二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一般预算财政资料”中收支部分“收入”中的“企业收入”数据;由于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2002~2007年县级地区自有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数据需要进行处理,将2002~2007年《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第二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一般预算财政资料”中收支部分“收入”中的企业所得税,加上平衡部分“收入”中的所得税基数返还,得到2002~2007年县级地区自有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数据。
需要说明,由于在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的度量中使用了《中国县(市)社会经济统计年鉴》的相关数据来测算县级地区的二、三产业增加值,因此,最终得到的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仅包含县和县级市的数据,而不含地级市市辖区的数据。剔除分成比例小于0或者大于1的样本,我们得到共计10年、10425次观察值。
利用(1)式进行测算,结果发现:(1)63.33%的县级地区(包括县、县级市和地级市市辖区)的增值税分成比例接近25%(大于24%且小于26%),即对于约六成的县级地区而言,增值税绝大部分留在了税源地;(2)与此同时,在35.16%的县级地区,增值税分成比例明显小于25%(小于等于24%),即省或地级市抽走了部分增值税收入;(3)剩余1.51%的县级地区,增值税分成比例高于25%,其原因可能来自测算误差。1998~2007年,县级地区增值税平均分成比例的变化趋势如下:(1)这10年里,县级增值税税收分成整体而言呈比较明显的下降趋势,尤其是2002年以来,县级地区增值税分成比例呈迅速下降态势;(2)相比于地级市市辖区,县和县级市的增值税分成比例相对较高。
首先,来看分省份(除了港澳台)的增值税分成比例分布情况。对同一省份县级地区增值税分成比例求均值,计算出每个省份每年的增值税分成比例,并按照均值由低到高排列,结果见表3。根据表3,我们发现:(1)就历年平均水平而言,如果不考虑4个直辖市,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中西部省份(贵州、吉林和青海等)增值税分成比例较低,而经济较发达省份(江苏、浙江和广东等)增值税分成比例较高。但也有例外,诸如新疆、西藏等民族自治地区以及云南、安徽和江西等中西部省份,其增值税分成比例也很高,甚至高于经济较发达省份。(2)就每年的分成比例而言,正好是25%的情况较少,接近25%的也有限,主要集中在新疆、云南、安徽、江西、重庆、西藏、福建、江苏、浙江和河南等省份,而且在时间维度上主要出现于2002年之前。2002年之后,不少省份(河北、山西和湖北等)增值税分成比例出现了幅度明显的下降。(3)就波动幅度而言,1998~2007年期间,除少数省份(新疆、云南、安徽和江西)之外,大部分省份的增值税分成比例经历了一定幅度的波动。这说明,就全国范围而言,县级地区与上级政府对增值税的分税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上述结果显示,在经济较发达地区,省或地级市政府对县级地区的增值税抽成较少,基层政府自留的增值税收入较多,这暗示着我国经济整体快速增长的同时不少省份发展仍相对滞后的事实(即持续存在的经济发展地区差异)可能也促使了增值税分成比例的不断下降。
[2]该公式的成立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际适用税率与二、三产业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一致;二是第一产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很少,不足以引起测算误差。就第一个条件而言,根据我们目前掌握的文献,没有发现税收执法对不同产业里规模以上企业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就算现实中存在针对具体企业或个人的倾向性执法,但(3)式是基于大类产业和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加总数据而产生的测算结果,个体性质的倾向性执法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不大。就第二个条件而言,来自第一产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非常少,对测算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很小。以2006年为例,来自第一产业的企业所得税合计为1.346亿元,而全国企业所得税为5546.057亿元,前者仅占后者的0.024%。
[3]需要说明,本文的研究旨在为科学度量中国财政分权提供一种新方法并介绍基于这种方法的度量结果,为后续相关研究提供新的数据基础,对税收分成的决定机制或经济效应的进一步分析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相应地,本文未就导致税收分成地区间差异的深层原因(即税收分成的决定机制)展开讨论。
利用(2)式进行测算,结果发现:大部分县级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低于中央政府规定的40%,也就是说,在大部分地区,省或地级市政府参与了县级地区企业所得税的分成。1998~2007年,平均而言,75.10%的县级地区企业所得税小于40%。我们还发现:1998~2007年间,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小于0.4的县级地区数量占比整体而言保持平稳,其中,占比最低的年份是2001年(64.83%的县级地区企业所得税低于40%),最高的年份是2006年(83.25%);2002年以来,尤其是2004年之后,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小于0.4的县级地区数量占比呈持续上升态势。
综合来看,与增值税分税的总体分布情况相似,企业所得税分税的总体分布也呈现出省或地级市政府更多参与对县级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进行分成的特征。而且,这一特征也是于2002年开始呈现,2004年之后变得相对突出。这进一步支持了前述分析,即2002年的企业所得税分成改革和2004年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抑制了地方财力增长,促使省和地级市政府加大了从县级地区的税收收入抽取力度,以保障省和地级市的财力。
表4显示了1998~2007年29个省以及直辖市(除了港澳台以及上海市和海南省)的县级地区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的平均值,按照历年均值大小由低到高排列。我们发现,与增值税相比,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的分省份分布没有呈现明显的规律。具体来说:(1)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较低的既有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省份(陕西、青海、甘肃和宁夏等),也有经济发达地区(浙江)。增值税分成比例较高的西藏和新疆,其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却不高。(2)与之相似,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较高的既有广东、福建等经济发达省份,也有贵州、江西等欠发达地区。(3)此外,仅广西等少数省份的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出现过高于40%的情况,绝大多数省份的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始终低于40%。
上述结果显示,省或地级市政府抽取县级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无论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和东北地区,还是在经济活力较强的东部省份。而且,相比于增值税,县级地区在企业所得税上虽然也获得了中央的财力“输血”,但整体而言“失血”较多,近八成的县级地区分成比例低于标准的40%,高于增值税分税的“失血”程度(约五成的县级地区分成比例低于标准的25%)。
现有文献主要使用总额比率指标或者人均指标来衡量财政分权,这些指标存在诸如分母同一性、未考虑政府收支结构、使用省级数据因而无法反映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复杂影响等问题。为克服已有文献存在的缺陷,并充分利用我国财政分权典型事实创造的研究机会,本文提出以县级地区增值税分成比例和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来度量财政分权程度,其价值在于:其一,这两个指标规避了分母同一性问题;其二,这两个指标不仅能够体现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分权(“央地分权”),更能够反映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分权(“省以下分权”);其三,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规模最大的两个主体税种,而且均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针对这两个税种度量得到的分权指标能够较为全面和准确地反映中国财政分权的实际状况。
本文主要的研究发现包括:第一,省和地级市参与税收分成,导致县级政府税收分成比例降低。虽然分税制统一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的各税种分成比例,但是对县级政府而言,省和地级市政府的参与使得它们面临的实际税收分成比例降低了。尤其是2002年之后,县级地区税收分成比例下降幅度较大。其原因可能是相关税制改革(2002年的企业所得税分成改革和2004年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对地方财力增长产生了抑制效应,促使省和地级市政府加大对县级地区税收收入的抽取力度,进而导致县级税收分成的减少。第二,税收分成比例的分布呈现出一定的地区特征。证据显示,县级地区的税收分成中部和东部高于西部和东北。导致税收分成比例呈现地区间差异的深层原因,有待后续研究深入挖掘。
本文得出的县级层面增值税分成比例和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为系统地量化分析中国财政分权的决定因素和经济影响提供了新的研究基础。例如,可以从基本行政单位(县级)层面着手,研究影响我国财政分权的内在机制,或实证检验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财政分权和企业税率、财政分权与转移支付结构、财政分权与地区竞争、财政分权与城镇化进程、财政分权与省直管县改革以及财政分权与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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