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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说|冒用身份类反向股东资格确认相关问题

时间:2024-06-28 16:11:48 点击次数:

  当前以身份信息被冒用为由向公司登记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股东登记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反向确认)的案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可能有多种。一是确属身份证遗失,或身份信息被非法买卖;二是保管不当,随意出借或被他人不当使用;三是利用实践中公司登记中代签的情况,否认本人签字,逃避法律责任。

  公司股东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市场主体登记是作为公司可信赖外观。若轻易否定登记股东的身份,有损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我们通常需结合被冒用身份者签字真伪、是否实际享有或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其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以及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等身份证遗失证明材料来综合予以考量。另外,还应考察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例如查询涉诉案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债权人以未出资为由,要求被冒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冒名股东可以免责。因此,在公司陷入债务纠纷时,被冒名股东往往会向法院提起“反向”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某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变更相关工商登记事项,或要求“涤除”其股东登记事项。

  对于此类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利就无救济”,民事诉讼保护的是实体权利,当实体权利不存在时法院不应当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极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有司法救济必要性。但从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对“反向”确认股东资格之诉逐步认可,目前也能检索到较多案例。

  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2017)沪02民终11609号赵某与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某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2016)鲁1191民初1371号高某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确认高某不曾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冒用身份类反向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方面把握较为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股东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冒名登记的事实。一般股东通常能够通过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初步证明登记存在瑕疵,但若无其他补强证据,半岛·BOB官方网站诉请不一定能够得到支持。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要求,但也有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有观点提出,冒名登记行为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实质上构成了欺诈,侵犯他人姓名权等合法权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影响重大。该欺诈行为的认定会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公示效力的否定,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冒名登记类案件应采取更加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该观点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对冒用身份类案件采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很多案件中可以得到验证。

  (2017)沪02民终11609号赵某与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即使当事人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支持签名为代签,但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往来密切的关系,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和常理,未支持其否定股东资格的诉请。(2019)鲁02民终4535号张某、青岛星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尽管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印章亦由他人私自刻制,但法院认为,张某虽主张对身份证被借走的用途不知,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自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身份证件及印鉴应当审慎管理,对身份证件被借走的用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身份证件被借走用于注册公司,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在形式上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却仍放任相关行为的发生,仍然将身份证件出借,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及信赖利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冒用身份类反向股东资格确认相关案件中,当事人除直接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否认其股东资格外,还有两种常见方式,一是直接向主体登记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冒用身份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考虑签名真假的证明材料、身份证明遗失证明材料外,征求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并审查撤销登记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股东登记。第一种方式若达不到当事人目的,实际也往往转化为第二种方式。

  对于该类行政诉讼案件,在冒用身份认定上也应采取审慎态度。(2020)鲁02行终106号付某诉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第三人青岛利家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行政登记案判决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在作出公司设立登记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当事人虽主张被冒用身份,但如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则不应准予撤销公司登记。签名是否系当事人本人所签并不能等同于其对公司设立之事是否同意、是否知情,故当事人主张签名伪造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司股东登记被撤销。

  随着越来越多的债务纠纷出现,公司股东被要求追究责任的情形不时发生,很多”沉睡“或”僵尸“公司及其股东被提起诉讼,往往以冒名登记作为抗辩理由,但从上述相关案例看仍需具体分析,慎重对待。作为民事主体,要慎重对待身份证明材料,避免因此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金融)学士,上海财经大学金融硕士高级研修班结业,三级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拥有证券从业水平二级资格,青岛市律师协会第八、九届投融资专业委员会、资产与财务专门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破产重组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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